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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8号
原告:何**,男,汉族,1975年12月8日出生,原住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420982197512**。
原告:孟**,女,汉族,1983年1月5日出生,原住山东省金乡县,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828198301**。
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纪**。
委托代理人:肖**,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孟**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大亚湾(2013)0**];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费用人民币1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查:2013年3月21日,原告何**、孟**与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开发的位于大亚湾区**庭第10栋一单元204号房预售与原告何**、孟**。该房建筑面积为85.16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325124元,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房款10000元。此后,原告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遂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购房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大亚湾(2013)0**];
二、原告已付的购房款10000元,由被告扣除,不予退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何**、孟**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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