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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2号


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女,汉族,1986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身份证号码:432503198610**。
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斌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从原告履约保证金账户扣划的保证金87652.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利息、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124577.4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查: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9日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园第10幢五单元1803号房,建筑面积178.45平方米,合同价款664583元,双方约定银行按揭的付款方式:被告于2009年4月19日支付首期款199583元,余款465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原告应于20009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购房首期款199583元,并就余款465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办理了银行按揭。同时被告依约交付了涉案商品房。后被告于2011年7月开始怠于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按揭行遂从原告履约保证金账户中扣款,截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扣款87652.1元。同时,工行惠州大亚湾支行向我院起诉原、被告,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案件审理后,我院(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阳**欠付银行按揭款本金327308.5元、律师费18057元、诉讼费6988元、共计352353.5元,并判令解除上述借款/担保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09年4月19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号:8**,因解除合同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二、(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阳**所欠银行按揭款本金327308.5元、律师费18057元、诉讼费6988元,合计352353.5元,该款由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同意由原告代为领取预购房地产抵押登记证书;
三、被告阳**已经支付的购房首期款199583元及按揭款112646.5元,由原告扣除保证金87652.1元,扣除违约金、物业费、利息等费用124577.4元后,余款100000元于涉案合同解除备案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由原告退还;
四、案件受理费2242元、执行费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彭 斌 生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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