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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7号


原告:唐**,女,汉族,1989年7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身份证号码:430426198907**。
原告:刘**,男,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身份证号码:3604241967070**。
共同委托代理人: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廖**。
委托代理人:廖**,该公司职员。
原告唐**、刘**诉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斌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HW2013**号,预告登记号3300**;二、被告告无息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10414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查: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广场第2栋4单元02号房,建筑面积75.01平方米,合同价款314142元,采用银行按揭的付款方式:即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款104142元,余款21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双方还就交楼日期、各自的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及首期款计104142元,被告**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证实收到上述款项。后原告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合同,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场2栋402号房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号:HW2013**,预告登记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号,因解除合同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二、原告刘**、唐**已经支付的购房款104142元,被告不予退还,该款于涉案合同解除之日起内五个工作日内转为原告刘**购买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如原告刘**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可没收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且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售;
三、案件受理费1191元、执行费由原告刘**、唐**承担;
四、本协议经过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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