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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4号


原告:马**,男,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身份证号码:4201061966110**。
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赵**。
委托代理人: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诉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斌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购房首付款7954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承诺给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未成功,与该房屋一切购买费用相关的损失和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
经查:2013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第5栋1205号房,该房建筑面积82.86平方米,合同价款353000元。约定采用银行按揭的付款方式:即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款106000元,余款247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双方还就各自的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首期款及相关费用共计49545元,被告**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证实收到上述款项。后原告告就余款办理银行按揭未获批准,双方就变更合同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未果,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8000**号,预告登记号:11C**),因解除合同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二、原告马**已经支付的购房首期款49545元,在被告扣除相关费用18752元后,余款30793元于合同解除备案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由被告退还;
三、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被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519元已经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涉案合同解除备案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迳付原告;
四、本协议经过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彭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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