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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2号(2)
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日、2011年10月9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购房款210000元,于2012年7月30日通过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4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了相关收款收据,证实收到上述款项合计480000元购房款。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已履行完毕支付合同约定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合同备案登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银行账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合同备案登记,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自2011年10月9日双方签字时生效,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相关房管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售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胡**与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原告预购的“**园”4栋2505号房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合同备案登记。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斌生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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