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民三初字第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民三初字第1号
原告:柯**,女,1954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H346**(*),系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练**、温**,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邬**。
委托代理人:莫**,该公司股东。
原告柯**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温**,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大亚湾区“**园”6栋404号房预售给原告。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331000元,面积共计72.95平方米。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购房款,由于**公司的原因,没有完成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预售登记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公司一直拒绝履行预售登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大亚湾区 “**园”6栋404号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将合同书约定的位于大亚湾区“**园”6栋404号房为原告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预售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2013惠湾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可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有效,答辩人愿意配合对方去相关的房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柯**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区**园第6幢4层04号房,该物业建筑面积为72.95平方米,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31000元;二、付款方式,原告采用一次性付款的形式支付合同价款;三、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四、合同生效及办理登记备案,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原被告均同意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原告于2012年5月3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于2012年5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公司购房款301000元,同时被告出具了相关收款收据,证实收到上述款项合计331000元购房款。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已履行完毕支付合同约定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合同备案登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我院在执行案外人王**与被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2年惠湾法执字第378号)的过程中,原告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购房在先、在未办理预售登记手续上不存在过错,要求我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我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3)惠湾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案外人王**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银行账款凭证、(2013)惠湾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合同备案登记,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自2012年5月9日双方签字时生效,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相关房管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售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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