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4号



原告: 彭**,男,汉族,1956年12月22日出生,原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现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44022619561222**。
委托代理人:黄**,南雄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熊**,男,汉族,1952年9月25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0223195209250**。
委托代理人: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彭**诉被告熊**债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熊**的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黎、李海仁参加的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经济困难,原告于1996年2月15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整。十几年来,原告因无固定收入,曾自己从南雄市到惠阳区催被告还款,也曾与朋友一同往其工作单位和住所催收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不实之词拒不归还。原、被告发生债务纠纷之前一同在惠阳区工作,后原告回南雄市居住,因路途所阻,不能经常向其行使权力,兼之双方是好友,原告碍于面子不愿伤及友情,但被告不诚信,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清还款项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只要证据:被告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人证言等,拟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案由错误,原告出具的是欠条而非借条或民间借款,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规定。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任何涉及金钱的关系。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人员花名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与被告熊**属朋友关系。1996年2月15日,被告出具其签名的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兹欠到彭**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欠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清偿欠款。2012年7月27日,原告起诉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南雄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上诉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查后将此案移送至本院管辖。
另查,被告系惠州市大亚湾区**局的公职人员,目前已退休。惠州市大亚湾**实业发展总公司系大亚湾区**局出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12月13日,该公司在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涉及公司的设备、设施物资移交至大亚湾**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享有对被告熊**的债权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清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欠款。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原告向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应当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即被告应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欠款日止。
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惠州市大亚湾**实业发展总公司拖欠原告的欠款。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见,上述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将涉及公司的设备、设施物资移交至大亚湾**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未作处理,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