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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4号(2)
被告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偿还欠款200000元,并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徐 黎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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