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0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05号
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黄**,男。
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大亚湾“**园”**栋**室商品房。同年8月2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以下简称贷款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按期足额履行还供义务,但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却多次未能履行该义务导致贷款行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并分5次(9期)扣划原告保证金16119.36元,其中2012年10月31日扣划3587.15元(9、10月份按揭款)、12月19日扣划3575.50元(11、12月份按揭款)、2013年2月28日扣划3584.72元(2013年1、2月份按揭款)、5月31日扣划3587.15元(4、5月份按揭款)、6月28日扣划1784.84元(6月份按揭款)。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担保法解释》第129条第1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对被告的追偿之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月供合计16119.36元及利息 (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证明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履行回购保证责任通知书(2012年9、10月);4-6.2013年10月31日中国**银行记账凭证、个人还款凭证,证明贷款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代扣3587.15元被告应付按揭款的事实;7. 履行回购保证责任通知书(11、12月),8-10. 2013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记账凭证、个人还款凭证,证明贷款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代扣3575.5元被告应付按揭款的事实;11. 履行回购保证责任通知书(2013年1、2月),12-14. 2013年2月28日中国**银行记账凭证、个人还款凭证,证明贷款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代扣3584.72元被告应付按揭款的事实;15. 履行回购保证责任通知书(2013年4、5月),16-18. 2013年5月31日中国**银行记账凭证、个人还款凭证,证明贷款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代扣3587.15元被告应付按揭款的事实;19. 履行回购保证责任通知书(2013年6月),20-25. 2013年6月28日中国**银行记账凭证、个人还款凭证,证明贷款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代扣1784.84元被告应付按揭款的事实。
被告黄**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大亚湾“**园”**栋**室商品房,总价为人民币404462元,首期款为人民币124462元,余款人民币280000元向中国**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申请按揭月供支付。同年8月2日,被告与贷款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贷款行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房产,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期足额履行还供义务,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因被告多次未能履行该义务导致贷款行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并分5次(9期)扣划原告保证金16119.36元用于偿还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2013年8月19日,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保证人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限内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119.36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依法有权向借款人黄**追偿。原告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6119.36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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