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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8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83号



原告:惠州**集团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吴**、练**,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大亚湾**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杨**。
原告惠州**集团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大亚湾**综合开发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惠州市大亚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1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为贰佰玖拾肆万捌仟叁佰伍拾元整(¥2948350元)。上述款项的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分别为:1993年5月26日,金额为19950元;1993年10月27日,金额为810000元;1994年1月21日,金额为500000元:1995年7月26日,金额为13400元;2000年7月19日,金额为500000元;2000年7月30日,金额为200000元;2005年2月28日,金额为100000元;2008年IO月31日,金额为285000元;2009年2月22日,金额为100000元;2009年9月21日,金额为100000元;2009年9月30日,金额为100000;2009年10月9日,金额为100000元;2010年5月31日,金额为50000元;2011年1月30日,金额为50000元;2011年9月30日,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共还款肆拾壹万元整(¥410000元):即2001年1月4日还款人民币15万元:2010年6月30日还款人民币26万元整。上述借款总额扣除已还款金额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伍拾叁万捌仟叁佰伍拾元整(¥2538350元)。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从199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其向原告15次借款本金的利息共计人民币贰佰肆拾捌万肆仟零陆拾肆元玖角玖分(¥248406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叁万捌仟叁佰伍拾元整(Y2538350元)及利息人民币贰佰肆拾捌万肆仟零陆拾肆元玖角玖分(¥248406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022,414元。
被告惠州市大亚湾**综合开发总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1、被告惠州市大亚湾**综合开发总公司在1993年至2011年期间共计15次向原告惠州**集团公司借款本金2538350元;2、截至2013年6月30日止,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484064.92元;3、截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5022414.92元;
二、被告同意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2013年9月29日以前)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5022414.9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7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上述款项,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上述款项直接向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盖章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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