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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50号(2)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及其被告**项目部与被告**建和郑**之间是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承包者对工程用料也是承包合同的内容,发包者不应为其去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既然已经签订了,被告**项目部就成为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当事人,在原告**公司依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项目部就依合同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项目部作为被告**公司的内设部门,无营业执照和法人资格,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被告**公司作为**项目部的法人单位,对外应当为**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和被告**项目部偿付货款的主张有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对帐单等证据充分证实,合法有理,依法应当支持;违约金的问题,鉴于被告拖欠货款的时间已经有一年多,现依合同请求的数额99753.75元亦不算明显偏高,且被告对此并没提出调整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公司请求追加**建为被告并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因被告**建作为货物混凝土的实际使用者不愿意直接以工程施工方的名义承担支付责任,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就应当由买方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公司支付货款后在工程款中与承包方如何结算的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直接处理不当,故由被告**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辩解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有限公司拖欠货款665025元、违约金99753.75元,共764778.75元,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惠州**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在给付货款时分别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森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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