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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2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李**,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西峡县,身份证号码:41292319740128**。
委托代理人: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老河口市,身份证号码:42062019710208**。
原告李**诉被告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曾互相熟识。2012年,**老板何**将其所有的粤LN**牌的黑色别克君威小车转让给被告,后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当时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4月25日向**老板何**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兹欠到**何总购车款人民币肆万元,此款于两个月内付清”,并约定由原告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清偿债务,后**老板何**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迫不得已,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债务,现原告要求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任催不理。请求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陈**因向“**何总”购车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何总购车款:大写肆万元正(¥:40000)此款于两个月内付清。欠款人:陈** 2012年4月25日 担保人:李** 2012.4.25” 。2012年8月30日,李**代陈**向何**(**何总)偿还购车款40000元,何**向李**出具了收款40000元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收据、机动车资料核实查询、债权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因向何**购车欠何**购车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李**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该担保行为是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以担保人的身份向何**偿还了购车款400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陈**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上述费用820元,被告陈**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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