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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36号(2)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3001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医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其中被告支付17195.5元,原告自行支付2000元,拖欠医院10815.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1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5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91天,其中原告丈夫贺**护理61天,按照贺**的月工资收入3213元/月计算,护理费为6533元。原告另行向张**支付了护理费3300元(护理30天,每天110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9833元;四、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91天加医嘱全休1个月,共计121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3180元。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82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812.69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住院91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六、营养费。原告住院91天,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700元;七、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坏损失3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4211.1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24145.69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为10065.5元,由被告邹**向原告赔偿,减去被告邹**已经赔偿的生活费500元后为9565.5元,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王**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24145.69元;
二、被告邹**应向原告王**赔偿9565.5元,该款由被告**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邹**与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该款经本院批准缓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钟新宏
审 判 员 朱会东
代理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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