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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7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73号



原告:周**,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开县,身份证号码:512222197808156**。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皮草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区,企业注册号:44130000015**。
法定代表人:高**。
委托代理人:毕**,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诉被告惠州大亚湾**皮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惠州大亚湾**皮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及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不锈钢染缸设备工程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不同规格的不锈钢染缸共24只,合同金额220700元。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178460元,之后又还款50000元,故此合同项下尚欠128460元。另外,被告尚欠原告设备维修及零配件款10000元(发生额33580元,己付23580元)。以上未付金额为13846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3846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清偿时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不锈钢染缸设备工程合同书》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不同规格的不锈钢染缸共24只,合同金额220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1月20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结欠手续,确认欠原告设备款178460元及维修款33580元。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及维修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设备款及维修款138460元未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惠州大亚湾**皮草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周**设备款13万元,被告惠州大亚湾**皮草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6日前向原告周**一次性偿还上述欠款13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5元,由原告负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双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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