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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三初字第1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三初字第19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大亚湾区,组织机构代码:6886805**。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是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430724199006151**。
被告:张**,女,1982年4月8日出生,住址:香港元郎,身份证号码:R5965**(*)。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森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花园17栋810号房,总房价为147339元,采取分期付款形式支付房款。现被告已支付房款11733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第三笔房款41642元,被告已支付其中房款11642元,仍欠房款3万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沟通付款事宜,被告并没有跟原告进行相关协商,现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所欠到期房款3万元及违约金2070元(违约金是以3万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算暂计至2013年4月18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2、收款收据5份,拟证明已收到被告交付的房款117339元;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原告所预售的房屋符合预售条件,经政府许可预售。
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规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第一款第(2)项规定:“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都有切实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也应当有始有终地完全履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到期房款3万元及违约金2070元(违约金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算暂计至2013年4月18日)给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森洪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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