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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6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68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运输货运有限公司,地址:大亚湾区,组织机构代码773066**。
法定代表人: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惠州大亚湾**运输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惠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森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保险惠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诉称,2009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两部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各20万元,其中湘F6**挂号车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8日,粤LL4**号牵引车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2010年10月29日,前述车辆在大亚湾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伤者支付了事故治疗费16.1万元,后来伤者刘**向大亚湾法院起诉处理,大亚湾法院以(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68号案件判决认定刘**的损失减去湘F6**挂号车的交强险赔偿后为222415.28元,减去原告**公司垫付款16.1万元后为61415.28元,由被告**保险惠州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申请保险公司赔付16.1万元却遭拒,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6.1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对被告反诉的问题,原告认为汽车存在牵引车带挂车时,只要其中有一个交强险即可,粤LL4**号牵引车的无交强险,要求原告自负交强险的份额111393.4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1、粤LL4**号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1份、湘F6**挂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投保事实;2、(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68号案件判决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法院处理事实、原告垫付款16.1万元未处理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保险惠州公司辨称:原告的车辆投保情况、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法院的处理情况都属实,粤LL4**号牵引车未有交强险也是事实,按照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在确定保险责任时应当先交强险责任,后商业险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在挂车湘F7**挂的交强险处理后仍有总损失222786.81元,原告应当以粤LL4**号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承担总损失222786.81元的一半,即111393.4元,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自负事故损失的111393.4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保险惠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反诉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车辆投保事实和大亚湾法院(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68号案件已经处理了伤者刘**的赔偿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属于交强险理赔的项目和数额为:一、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12907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3、营养费4000元、合计139628.4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4、误工费23613元、5、护理费6550元、6、残疾赔偿金118348.91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6571.4元、8、交通费270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2786.81元。两个交强险的总赔偿数额为202786.81元+20000=222786.81元,粤LL4**号车的交强险应当负责的数额为总额的一半:222786.81元÷2=111393.4元。
本院认为,国务院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以来,已经深入人心,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早已是公众共知的常识,原告**公司是经营汽车运输的专业公司,更是多次与交强险打交道,粤LL4**号牵引车在交强险面临失效时,原告应当及时再投保,才符合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要求,否则要承担无交强险的法律后果。2012年12月17日修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不能抵消牵引车无交强险的空白,这样扩大化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内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是有效条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精神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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