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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68号(2)
被告(反诉原告)**保险惠州公司辨称:原告的车辆投保情况、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法院的处理情况都属实,粤LL4**号牵引车未有交强险也是事实,按照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在确定保险责任时应当先交强险责任,后商业险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在挂车湘F7**挂的交强险处理后仍有总损失222786.81元,原告应当以粤LL4**号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承担总损失222786.81元的一半,即111393.4元,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自负事故损失的111393.4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保险惠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反诉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车辆投保事实和大亚湾法院(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68号案件已经处理了伤者刘**的赔偿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属于交强险理赔的项目和数额为:一、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12907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3、营养费4000元、合计139628.4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4、误工费23613元、5、护理费6550元、6、残疾赔偿金118348.91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6571.4元、8、交通费270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2786.81元。两个交强险的总赔偿数额为202786.81元+20000=222786.81元,粤LL4**号车的交强险应当负责的数额为总额的一半:222786.81元÷2=111393.4元。
本院认为,国务院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以来,已经深入人心,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早已是公众共知的常识,原告**公司是经营汽车运输的专业公司,更是多次与交强险打交道,粤LL4**号牵引车在交强险面临失效时,原告应当及时再投保,才符合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要求,否则要承担无交强险的法律后果。2012年12月17日修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不能抵消牵引车无交强险的空白,这样扩大化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内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是有效条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精神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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