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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68号(3)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LL4**号和湘F7**挂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40万元限额内给原告理赔4960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反诉受理费1264元,共3024元,原告已预交1760元,被告已预交1264元,由原告负担2494元,被告负担530元。原告应负担部分已由被告预交,应付给被告的734元在理赔时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森洪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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