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3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35号
原告:周**,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身份证号码:44158119810917**。
委托代理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进贤县,身份证号码:3601241966090**。
被告:温**,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惠州市大亚湾,身份证号码:44012319681110**。
原告周**诉被告扬**、被告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森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扬**、温**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扬**于2012年3-4月在大亚湾向原告购买钢材,尚欠原告人民币16万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扬**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2年12月28日前付清欠款,被告温**为扬**所欠债务提供保证人担保。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款项无果,至今仍未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扬**偿还欠款16万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8目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但被告逾期判决书规定的还款日期期间利息应依法双倍计算。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28日止约5000元。),由被告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 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扬**尚欠原告16万元的事实,欠款地点为大亚湾**,被告温**是此欠款的担保人;3.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主体资格。
被告扬**答辩称,我欠原告的钱我愿意还,我欠的钱是14万多,我也认了1万多利息。我请被告温**担保我愿意还款,不逃债。
被告温**答辩称,我对这个事没有异议,作为被告扬**的朋友,我作为保证人我承认。我会督促被告扬**尽快还钱,如果我有能力也找点钱帮他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扬**向原告周**出具欠条一张,表示欠原告周**人民币16万元,欠款地点为大亚湾**,并承诺于2012年12月28日前付清欠款。被告温**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为该欠款的保证人,为被告扬**所欠债务提供保证人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还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扬**向原告周**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欠条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在欠条上签名,承诺为被告扬**的欠款提供担保人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扬**逾期未付欠款,被告温**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扬**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答辩所称欠条中16万包含14万多本金及1万多利息,因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欠款人民币16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温**对被告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扬**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原告已交纳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森洪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