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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770157**。
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临澧县,身份证号码:430724199006151**,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秦**,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丰都县,身份证号码:51232419800703**。
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 01 O年1月1 8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花园第4幢二单元201号房,总房价款为136026元,采取银行按揭的形式支付房款,其中首期款为31026元,银行按揭为l05000元。由于被告不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共计3863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沟通付款事宜,被告并没有跟原告进行相关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 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所欠按揭垫付款386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计至按揭垫付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2)合同编号为44105201000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贷款用于购买商品房,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银行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3)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已缴纳首期款31026元;(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人民币105000元用于购买商品房;(5)中国农业银行履行回购保证责任通知书4份及个人还款凭证7张,拟证明因被告没有按月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共计支付人民币3863元。(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原告销售的商品房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秦**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秦**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位于大亚湾的**4栋二单元201号房,总金额为人民币136026元,首期款为人民币31026元,余款人民币105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办理贷款手续。2010年3月9日,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410520100001**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发放贷款人民币105000元给借款人秦**用于购买房产,**公司为借款人秦**的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4款“保证人声明与保证”第(3)项规定:“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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