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5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54号
原告:谭**,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邻水县,身份证号码:51303119630606**。
委托代理人: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4130000016**。
法定代表人:于**。
委托代理人:轩辕**,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女,1975年5月31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码:R5130**(*)。
委托代理人:轩辕**,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诉被告惠州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惠州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于**的委托代理人轩辕**、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诉称,原告谭**和原公司的股东余**各出资25万注册成立被告惠州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惠州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公司的原股东系原告以及余**,各占有公司50%的股权。
因公司经营需要以及第三人于**的要求,原告谭**、第三人于**以及祝**协商一致,由原告谭**、祝**作为隐名股东,而第三人于**作为名义股东,由原告谭**实际占有被告惠州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30%的股权,第三人于**实际占有被告30%的股权,祝**实际占有被告40%的股权,三方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书》、《股份质押担保确认书》,并变更了公司股东登记,将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于**,法定代表人系于**。
被告一直由第三人于**控制经营,但被告以及第三人于**却违反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股份质押担保确认书》,更拒绝承认原告谭**系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股东的身份,否认原告的出资人权利、股东权利,被告以及第三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谭**的股东资格身份,依法享有被告惠州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30%的股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变更股东,确认原告享有30%的股权,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占有30%的股权记载于公司的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深圳发展银行个人网银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已经向被告公司缴纳出资款项,明确显示了该笔款是投资款,转账金额25万包含了原告的投资款15万元以及原告替公司其他股东垫付的10万元;4.代持股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签订了代持股协议,约定原告系实际投资人并享有投资权益,持有公司30%的股权,而第三人仅仅是名义股东;5.股份质押担保确认书及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系实际投资人并享有投资权益,持有公司30%的股权,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而第三人仅仅是名义股东,同时第三人以其房产作为质押担保;6.公司章程, 7.股东决议,证明原告系实际投资人并享有投资权益,持有公司30%的股权,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8.2012年1月至8月利润表,证明原告是实际投资人,持有30%的股份,并参与经营;9.公司另一名股东祝**提供的情况说明书,证明原告是实际投资人,已经履行过出资义务。
被告**公司辨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实际出资,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是为了规避外资的行政审批,存在规避法律或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形,是无效的。3、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若干规定第14条的内容,原告所诉的情形并不符合第14条规定的除外内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的登记资料,证明**公司是台港澳自然人独资企业,由于**一人投资设立;2.**公司的章程,证明**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所提供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没有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3.**公司股东决定,证明**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所提供的**公司的股东决议没有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的答辩一致。
经开庭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笔款不是原告向被告的注资款,只是原告向被告的还款,转账金额是25万元,而公司章程的出资是15万元,与证据6有矛盾;对证据4、5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是为了规避行政审批而规定的,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我方认为是无效的;对证据6、7的三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我方也提交了经过工商登记的证据;对证据8是原告自行伪造提供的,没有被告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署,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没有证人本人的出庭作证,我方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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