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54号(2)
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司的登记资料仅仅证明第三人是替原告代持股作为显名股东,并不能否认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及原告拥有30%股权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章程仅仅是出于便于工商登记所登记的章程,但实际上公司运行的章程是原告,第三人,祝**三人签订的章程为准,三人签订的章程即使没有备案,也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效;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与证据2的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谭**与余**各出资25万注册成立**公司,各占50%股权,由余**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1 日,谭**、余**各自与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各自将**公司的50%股权以25万人民币转让给予于**,同时经股东会决议批准通过以上股权转让协议书。2012年6月20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惠湾外经贸字(2012)第25号“关于外资并购设立外资企业惠州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由香港自然人于**股权并购内资企业**公司设立为外资企业,之后,2012年9月14日进行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另查明,2012年6月1日,于**与谭**签订一份代持股协议书,约定:“因于**女士是香港居民身份,在惠州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持有30%股份,谭**先生在惠州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持有30%股份。为了配合香港居民在大陆投资必备需要,谭**愿把在惠州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持有30%股份交付给予于**代持股权保管,挂在于**女士名下。谭**先生实际上仍然是惠州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持有30%股权的股东,享有公司股东的一切权益”。该协议由于**与谭**在股东签名栏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另于**与谭**、祝**签订一份惠州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股份质押担保确认书,该确认书内容:“为确保惠州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三位股东股权的合法性、真实性,法人代表于**(香港籍)愿以自己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城三期1栋19A的房产(附复印件一份)作为属公司两位股东的真实股东的权益作质押担保,法人代表人于**女士承认且确认祝**先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670612**在公司持有40%股权的股东,享有公司股东一切合法权益。谭**先生,身份证号码:51303119630606**为公司持有30%股权的股东,享有公司股东一切合法权益。本人于**,身份证号码:R513**(*)为公司持有30%股权的股东,享有公司股东一切合法权益。”该确认书由以上三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双方因履行代持股协议产生纠纷,谭**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公司是由外资并购内资企业成为外资企业,在并购过程中,名义股东于**与谭**之间协议约定原告谭**享有该公司30%的股东权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谭**请求确认其在**公司的股东身份和变更**公司股东并没有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因此原告谭**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新宏
审 判 员 李森洪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