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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身份证号码:44010119670207**,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龙川县,身份证号码:44162219841016**,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周**。
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原告随即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花园二期一标段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至2012年7月10日止被告共欠货款72731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能还款,因此原告决定依法律途径追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27315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至还清全部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共63603.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截止至2013年4月8日止,被告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27315元、利息63603.37元、诉讼费5854.59元,合计796772.96元。被告分别在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16万元,同年6月10日前支付32万元,同年7月10日前支付316772.96元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5854.5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的受理费11709.18元,予以退回5854.59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钟新宏
审 判 员 李森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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