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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惠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惠州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址:惠州市河南岸。
法定代表人:刘**
原告惠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惠州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是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商。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每立方米195元的单价向被告承建的惠阳区**综合大楼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即加气砖,被告则按合同第六条约定进行结算:“(1)每300立方结算一次。(2)每次结算后,3天内需方向供方付清货款,停止供货一个星期内结清所有货款。(3)付款方式采用转帐支票的方式,转帐支票须写明收款单位全称:惠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此后,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原告依约定时定量向被告提供了加气砖;而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本应在停止供货一个星期内即在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而被告并未支付分文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久拖不还。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
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91577.8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10月31日止为10813.51元,实际计算至被告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102391.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 《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结算对帐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具体数额。
被告**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辨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置业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每立方米195元单价向被告承建的惠阳区**综合大楼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即加气砖,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约定:(1)每300立方结算一次。(2)每次结算后,3天内需方向供方付清货款,停止供货一个星期内结清所有货款。(3)付款方式采用转帐支票的方式,转帐支票须写明收款单位全称:惠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另对要求技术标准、供货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验收方式提出质量异议期限、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1月23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加气砖货。2011年6月8日,被告**置业对帐确认货款总额91577.85元,已支付13000元,仍欠78577.85元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定量供应加气砖,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但仍欠货款数额应以被告对帐确认的78577.85元为准。因此,原告的起诉请求部分理据充分,本院对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577.85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原告负担348元、被告2000元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348元,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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