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7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7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住所:惠州市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456660**。
法定代表人: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3018119820524**。
委托代理人:汪**,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太和县,身份证号码:34212319821020**。
委托代理人:孙**,女,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34220119810301**。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诉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大亚湾]支行[2008]年[10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73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一年贷款年利率确定为6.6555%,贷款发放日为2008年3月25日,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执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花园1栋1单元705房的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贷款发放后至2012年11月25日,被告总共归还本金15632.57元,归还利息23563.17元。被告自2011年3月7日开始逾期,至2012年11月25日止已累计21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连续逾期月数为21个月,逾期本金11418.05元,逾期利息14509.18元。截至2012年11月25日,尚有借款本金余额157367.43元,积欠利息14509.18元,合计171876.61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10.2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594元(根据本息金额171876.61元,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23.2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大亚湾]支行[2008]年[10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7367.43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11月25日的利息、罚息为14509.18元)以及律师费8594元,三项合计180470.61元。2.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购买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花园1栋1单元705房、建筑面积48.91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权证字第C581**)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同意由被告王**继续履行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应继续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月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5月22日,被告王**确认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的借款本金余额为143,206.19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对被告王**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花园1栋一单元705号、建筑面积48.91平方米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81**)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如果被告王**没有按期还款达1个月(含)以上,视为被告王**违约,双方同意解除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有权就被告王**剩余借款本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律师费8594元,由被告王**负担一半即4297元。如因被告王**违约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被告王**还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支付另一半律师费4297元。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954.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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