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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2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21号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住所:惠州大亚湾,营业执照号:44130000002**。
法定代表人:雷**,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43012419841028**。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以下简称**行大亚湾支行)诉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大亚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大亚湾支行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借款人、抵押人李**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8l0111**),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个人购房商业性贷款人民币15.4万元,期限20年,利率按年利率5.24%计算,借款人自贷款发放日起,依照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时按期足额还款,由借款人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公寓2单元8层801号房【房地产权证号:惠州字11100**号】作抵押担保。
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开始出现违约,连续拖欠本息,截止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欠本金149284.88元及到期未归还利息6236.03元。
另原告已委托律师代为处理该借款合同纠纷,并已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9475元。而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该项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49284.88元及利息6236.03元(暂计至2013年1月29日,并继续计息至清还款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公寓2单元8层801号房【房地产权证号:惠州字111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947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3.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和保证关系,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4.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欠款报表,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违约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依据《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李**未作答辩、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810111**号(《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54000元,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原告无需通知被告即有权按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起予以调整后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计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公寓2单元8层801号房【房地产权证号:惠州字11100**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13日,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154000元,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已累计8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本金3021.26元、逾期利息6126.02元、逾期本金罚息和复利230.35元、尚有借款本金余额149284.88元,合计155520.91元。
另查明,《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并按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乙、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乙方承担。2013年3月13日,原告**行大亚湾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行大亚湾支行因本案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9475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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