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21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行大亚湾支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154000元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累计已超过8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现原告**行大亚湾支行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284.8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29日为人民币6236.03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9475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49284.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公寓2单元8层801号房【房地产权证号:惠州字11100**号】为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行大亚湾支行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284.8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29日为人民币6236.03元),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49284.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律师费人民币9475元。
三、被告李**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对被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公寓2单元8层801号房【房地产权证号:惠州字11100**号】,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迳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新宏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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