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60号(2)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申请撤回对胡**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2012)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责任划分已由(2012)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1号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粤LYB**号车的驾驶者胡**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惠州公司作为粤LYB**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承担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承担11000元。上述赔偿责任因原告张**在(2012)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1号一案中要求另案起诉处理,该部分赔偿款12000元在(2012)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1号一案的赔偿处理中已予以扣除,原告张**要求被告**保险惠州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该赔偿责任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1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张**赔偿12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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