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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9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94号



原告: 张**,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住东莞市莞城区,身份证号码:44252719700712**。
委托代理人:何**,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温**,男,汉族,1969年5月5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09241969050**。
原告张**诉被告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黎、李海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4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31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到处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是被告原来的联系电话已经停用。原告遂去被告住址寻找,也未能找到被告,被告也没有主动联系原告商定还款事宜。综上,原告借款给被告,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二、被告自2009年6月1日开始按照每月人民币4000元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款之曰止 (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为人民币164000元整)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温**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温**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温**出具其签名捺指印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张**,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4000元;被告质押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L.HF**号别克牌小轿车一辆作为担保,该质押物只是用于证明借款行为的存在,不作为资产抵押,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必须转让或出卖其名下资产还款。同时,被告的妻子陈**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用于质押的车辆并未交付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温**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公告已在2012年12月15日《人民法院报》刊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温**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清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息4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还日止,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09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徐 黎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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