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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2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27号



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肖**。
委托代理人:朱**、吴**,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女,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原住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10B2**,注销该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28**号;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房管局解除合同所需所有费用;3.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4890元,此款在大亚湾房管局办理完退房手续后,由原告在5个工作日内电话通知被告前来原告公司办理款项结算手续。
经查:2011年7月20日,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的**园1栋一单元204号房,该房的建筑面积为84.45平方米,总房价为人民币448902元。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首期房款198902元后,余款250000元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备案号为:10B2**),并注销该房的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28**号);
二、解除合同所需的所有费用由被告王**承担,解除合同后被告须返还从原告处购买的**园1栋一单元204号房,被告办理完退房手续后三日内凭相关票据前来原告处办理退款结算手续;
三、被告王**支付违约金44890元给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涉案房屋在大亚湾房管局办理完退房手续后,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在扣除违约金、诉讼费、合同解除费等费用后将被告已支付房款198902元的余款退还给被告;
四、办结此商品房所有解除手续后,原、被告双方不再就此商品房产生其他任何纠纷;
五、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王**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径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曾日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柯婧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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