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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9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95号



原告:裴**,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迁安市,身份证号码:13028319870627**。
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员。
原告裴**诉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编号为**EC—119716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付的全部房款219154元及相关费用7964.78元,共计227118.78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经查: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EC—119716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村第18幢一单元1603号房。原告支付了购房款首付219154元,相关费用7964.78元(合同印花税154.58元,物业维修基金7810.2元)。此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退还相应的购房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裴**与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署的编号为**EC-119716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在解除涉案房屋的预售登记备案后(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 号,预售登记号为:11E ),退还原告裴**所缴纳的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27118.78元;
三、原告裴**同意负担退房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原告裴**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彭斌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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