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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7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定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79号



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职员。
被告:肖**,女,汉族,1985年7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身份证号码:32128319850723**。
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彭斌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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