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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4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41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韩**,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女,汉族,1985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身份证号码:5002361985020**。
委托代理人:林**,女,汉族,1989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13011989031**。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7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园”4栋1204号房屋,建筑面积78.45平方米,总价款39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27000元,剩余房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
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预售商品房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其预售登记号为11B3**。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为11B3**),同时注销该房屋的预告登记号(预告登记号为330002**),并共同向大亚湾区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二、被告李**已支付给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首期款12700元,原告同意扣除违约金39700元及银行月供款2346.16元后,余款84953.84元在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的三日内退还被告,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延期付款的其他违约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李**负担,执行费以及解除合同所需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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