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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1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18号



原告:惠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代理人:胡**,男,汉族,1983年10月26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61032619831026**。系公司职员。
被告:唐**,女,汉族,1985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身份证号码:4305281985011**。
原告惠州市**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解除合同及注销登记备案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查:2012年8月16日,原告惠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将其公司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苑1栋一单元1108号房预售与被告;2、该房建筑面积为49.45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204884元,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首期购房款64884元及维修基金2967元。此后,因被告个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遂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解除合同所产生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房产亦已向房管局办理预告登记(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5**号),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为HW201203**。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于2012年8月16
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解除合同所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手续费、登记备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涉案合同依法解除预售备案登记后,被告已缴纳房款在扣除上述费用后,抵作被告在原告另行购买房产的房款,原告不再向被告退还房款;
四、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该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惠州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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