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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0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01号



原告:徐**,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36222319730421**。
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邹**。
委托代理人:唐**,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诉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在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购得**居第8幢902号房,该商品房约定建筑面积共114.24平方米,合同价款为23990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于2008年6月30日交房,但被告一拖再拖迟迟未交房,后因各位业主的信访、请愿等维权行为,被告于2012年4月1日通知交房。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的规定,逾期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基于此,原告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从2008年6月30日至2012年4月1日共计1369(天数)×239904(总房价)×0.0005=164214.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向法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刷卡单、完税证明、入伙通知书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原告徐**与被告**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居”第8幢一单元902号房,总价款为23990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该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给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60日的,出卖人自应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自应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签订合同后,2008年2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价款为239904元的收据(因一次性付清款有95折的优惠,原告实际交付的购房款为227909元)。2011年8月29日,原告开始装修该房屋,装修完毕后入住。2011年9月18日,涉案房屋通过了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等五项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2012年5月8日,被告**公司物业管理处向原告等发出入伙通知,通知其所购物业于2012年4月1日开始正式入伙。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刷卡单、入伙通知、房屋装修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徐**在合同生效后,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但原告实际收楼装修迟延至2011年8月29日,而被告正式通知入伙的日期迟至2012年4月1日。被告迟延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被告已经交房,且原告已经入住,故被告迟延交房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银行利息或房屋租金方面的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参照本案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为宜,则被告按原告实际交付的购房款227909元自合同约定交付的次日20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实际收楼日2011年8月29日止,应支付的迟延交房违约金为人民币78833.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7883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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