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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78号(2)
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自该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未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而是要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466239元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因原告愿意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告迟延交楼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银行利息或房屋租金方面的损失,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依法予以减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乘以逾期交房的天数计算为26855.36元(466239元×3/10000×192天)。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交付所购房产,因被告已经通过在《惠州日报》上刊登公告的形式,通知业主自2012年3月10日起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在此日期后即享有到被告处办理接收所购房产的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有证据证实,其在收楼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致使房屋不能交付使用的,可再向被告主张相应损失。
被告辩称其开发的**公寓项目因政府的不作为及恶劣天气等因素致使商品房延期交付,存在法定事由,不应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依据合同附件四的约定,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交楼,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附件四为格式条款,其变更的交房时间免除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故被告的上述辩称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26855.36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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