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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7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72号



原告:刘**,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32010219641211**。
委托代理人:许**,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诉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惠州大亚湾**公寓2栋810号房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至2012年9月14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未向原告出示任何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逾期履行交付义务,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2603元,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542元。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4260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人民币54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借款借据、住房贷款合同、购房款发票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之所以没有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是由于受到了不可抗力的影响,依法应当免除违约责任。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答辩人并没有逾期交楼,不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因不可抗力造成延时交楼明细表、地方政府通知、被告呼吁及政府的回复、涉案房产施工现场照片、被告营销部门公示合同范本照片一组、验收材料、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刘**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公寓第2幢8层801号房,建筑面积为30.7平方米,总价为180523元;二、付款方式,原告采用按揭付款的形式支付合同价款,即首期款90523元于签订合同时付清,余款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三、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1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四、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五、产权登记,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本房地产项目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负责将材料上报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被告需按已交房款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六、交付房屋的方式,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约定,“书面通知”是指以挂号信或快递方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记载的原告地址发出书面通知,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七日后视为原告已收到该书面通知。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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