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72号(2)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及如何确定逾期交房的起止时间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前,交房的条件为涉案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交房的通知方式是以挂号信或快递方式按照合同中记载的原告地址发出书面通知,但被告在上述日期前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原告办理入伙收楼手续,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被告在建项目已于2012年3月9日取得涉案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已具备实际的交付使用条件,原告作为业主应及时了解其所购房产的现状,同时,被告也于2012年的3月5日、3月9日在《惠州日报》上刊登交楼通知,通知全体业主于同年3月10日起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应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入伙通知等书面材料,故本院认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起止时间应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10日止,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共计逾期284天。
关于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自该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未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而是要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180523元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因原告愿意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告迟延交楼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银行利息或房屋租金方面的损失,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依法予以减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按原告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乘以逾期交房的天数计算为15380.55元(180523元×3/10000×284天)。
关于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办理权属登记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虽实际接收了所购买的房屋,但至今尚未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即按原告已交房款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541.56元(180523元×0.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541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开发的**公寓项目因政府的不作为及恶劣天气等因素致使商品房延期交付,存在法定事由,不应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依据合同附件四的约定,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交楼,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附件四为格式条款,其变更的交房时间免除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故被告的上述辩称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15380.55元。
二、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541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由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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