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6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64号
原告:赖**,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2521196011160**。
被告:黄**,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身份证号码:4425211969100**,是**集团(惠州)**运输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司机。
被告:**集团(惠州)**运输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男,**集团(惠州)**运输有限公司安全技术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男,**集团(惠州)**运输有限公司安全技术部副经理。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组织机构代码:892305**。
负责人: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女,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赖**诉被告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6月6日追加事故车辆所有人**集团(惠州)**运输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下称**惠阳公司)和车辆保险机构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深圳公司)为被告,由审判员李森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被告黄**、被告**惠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诉称,2013年3月14日8:30时许,原告在大亚湾**南坑加油站旁边欲搭乘公交车去响水河工业区,这时由被告黄**驾驶的粤LS3**号公交车开来,原告上车后即问该车到不到响水河,黄**说不到,原告返身落车仍在车门时,汽车已经开动,原告急忙抓住车门被拖了十几米才停住,原告跌落下来。旁人报警后,交警到场作了现场处理,作出由司机黄**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另外,**惠阳公司派车送原告到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2616元(**惠阳公司已付)。原告没有住院治疗,3月17日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费用99.57元,3月21日在惠阳正骨医院治疗费用662.5元,3月26日和4月2日在大亚湾医院治疗费用311元,4月1日和2日在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检查治疗费用1976.9元,合计3050.07元。原告长期从事泥水师傅建筑工作,每天工资200元,因为受伤造成无法工作,为此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305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0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大亚湾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2、惠阳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1份,4、各式检查单4份,5、医疗费单据9份,6、大亚湾**街道**村民委员会赖**职业证明1份。
被告黄**辨称:本人是**惠阳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上班过程中,应由**惠阳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不应列本人为被告。
被告黄**未提供证据。
被告**惠阳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司机黄**当时属于公司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对外由公司承担。只是本公司的车辆投保险于被告**深圳公司,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每个乘客的限额为5万元,而原告不愿意住院,又还到惠阳区人民医院以外的医疗机构去治疗,给本公司的保险理赔造成麻烦,所以本公司在支付惠阳区人民医院医疗费2616元后,不能再支付其他费用,请求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被告**惠阳公司提供保险单3份。赖**在惠阳区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3张。
被告**深圳公司书面辩称,粤LS3**号公交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位乘客5万元,但这是合同双方的保险关系,与原告无关,所以,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纵然要并案处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的负担和事故车辆投保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存在争议的问题有:1、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能否在本案并案处理问题,2、原告在惠阳区人民医院以外的医疗费的处理,3、误工费和营养费的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要乘坐由被告黄**驾驶的粤LS3**号公交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黄**是**惠阳公司司机,发生事故是在执行职务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黄**应负担的赔偿责任由**惠阳公司对外承担。
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商业保险的范围,但被告**惠阳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后无法协商处理,引起原告起诉,诉讼中被告**惠阳公司要求法院追加**深圳公司为被告,并举证提供了三份保险单,为了简化问题的处理,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往往追加保险公司并案处理,这是长期的司法实践事实,也是交通事故案件的一个特殊情况。医疗费3050元问题,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天被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按常理分析符合住院条件,但原告不愿住院,坚持要回家,交警和**惠阳公司也不好强求,伤情未好却是事实,原告从方便角度考虑,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诊,从实际情况考虑,可以理解。同理,受伤在身无法做工的误工亦是事实存在,最后就诊日为2013年4月2日,误工期间为20日,再要求休息10日符合常理,依法应以照准,只是原告从事的职业,当地村委会证明是多年的建筑泥水师傅,每天工资200元,依法只能按2012年度广东省国有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37254元\年÷12=3104.5元。营养费可酌情考虑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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