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64号(2)
被告**集团(惠州)**运输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应向原告赖**赔偿6354.5元,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5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集团(惠州)**运输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执行时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森洪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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