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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6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61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韩**,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女,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身份证号码:51222619700527**。
委托代理人:黄**,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身份证号码:35032219750821**,系被告丈夫。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375元,并承担解除合同相关费用;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花园”1栋1301号房屋,建筑面积87.77平方米,总价款36374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39746元,余款224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预售商品房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其预售登记号为10B3**。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为10B3**),同时注销该房屋的预告登记号(预告登记号为3300012**),并共同向大亚湾区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二、被告李**已交付的购房款139746元,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扣除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6375元后,将余款103371元在解除本合同后的三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其他的违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355元,执行费以及解除备案登记费等由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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