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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8号



原告:古**,男,汉族,1960年9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村委会**村*号,身份证号码:44252119600907****。
委托代理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区**路*号*房,身份证号码:44060219811101****。
被告:孙**,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办事处**路*组,身份证号码:42098319750123****。
被告:惠阳**运输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村新*栋*,身份证号码:44030119630423****。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路*号**大厦*层*单元。
负责人: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男,汉族,1989年6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居委**路*巷*号,身份证号码:44132319890612****。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古**诉被告孙**、惠阳**运输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朱会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学炎、代理审判员古朝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孙**、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诉称:2012年1月22日23时30分,孙**驾驶从淡水往澳头方向行驶的粤LK4622号牌小型轿车,途经西区上杨罗屋村路段时,与由古运堂驾驶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古运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二次出院后经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孙**作为肇事车辆粤LK4622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LK462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LK4622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8221.8元。(1、医疗费13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3、护理费11520元:4、误工费40460元;5、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3156.37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1200元;二、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1390.5元,应提供与发票关联的病历记录,确认为本事故所致的损失。不在社保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二、误工费40460元明显过高。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二次住院后休息一个月为止;三、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156.37元有误,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五、交通费1200元过高,应酌情认定500元;六、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
被告孙**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84535元,原告向我方借款13000元,应该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22日23时30分,孙**驾驶粤LK4622号牌小型轿车从淡水往澳头方向行驶,途经西区上杨罗屋村路段时,与由古**驾驶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古**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古**不承担事故责任。古**受伤后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4天。原告在惠阳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门诊随诊。原告在惠阳区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2年6月6日至6月11日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医疗费1390.5元。原告的其他医疗费由被告孙**及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以借支生活费的方式向被告孙**借支现金13000元。原告古**是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市大亚湾金夜床具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父亲古官添,1925年2月15日出生,原告母亲曾秀梅,1935年10月26日出生。古官添、曾秀梅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儿子古佛坤,2008年6月24日出生。原告的父母为农村户籍。原告的儿子为非农户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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