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8号(2)
被告孙**驾驶的粤LK4622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公司。被告孙**与被告**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粤LK4622号车在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工资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驾驶粤LK4622号车与原告古**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古**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古**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粤LK4622号车在**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先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粤LK4622号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孙**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390.5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3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5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139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236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原始工资单,原告的月收入为34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5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0346.67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城镇居民,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母亲均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年,原告儿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4年9个月。原告父母有四个子女,原告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原告对其儿子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81.39元。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35.72元;八、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结合原告住院139天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39035.2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34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0000元。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20694.74元,由被告孙**向原告予以赔偿,减去被告孙**已经垫付的费用13000元后为7694.74元,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孙**及被告**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古**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34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0000元;
二、被告孙**应向原告古**赔偿7694.74元,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古**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孙**、**公司、**保险惠州支公司共同负担1100元。该款经本院批准缓交,各方当事人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会东
审 判 员 谢学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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