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63号(2)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06年在大亚湾注册成立。2010年11月,**公司接收了包括六被告在内的原惠阳**化纤织带厂的一百多名员工。五被告(不包括被告宋*)在2008年时与原工作单位惠阳**化纤织带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六被告于2010年11月转入原告处工作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盖章确认的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表以及原告提供的经济补偿金发放表显示,练**的入职时间是1991年9月27日、饶**的入职时间是2001年2月7日、宋*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3月10日、孙**的入职时间是1993年8月26日、萧**的入职时间是1995年5月5日、孙**的入职时间是2002年8月29日。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六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的内容为原告决定自2012年10月20日起与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至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向每位被告补偿两个月的工资。六被告在原惠阳**化纤织带厂工作期间,惠阳**化纤织带厂在每年年终时向被告多发放一个月的工资,发放工资的名称为“合同完结金”、“经济补偿金”、“合同终结金”等。其中向练**发放8900元、孙**8500元、萧**10450元、饶**2700元、孙**3170元、宋*1506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六被告签名的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表显示(缺少2012年6月工资表,2012年8月处于放假期间,未列入计算平均工资的范围),各被告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练**3451元、宋*2016元、孙**2290元、萧**3440元、孙**3209元、饶**1939元。原告**公司与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六被告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大亚湾区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121-126号仲裁裁决书,部分支持了萧**等六人的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补偿金发放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仲裁裁决书、失业保险待遇申请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上述规定,六被告在惠阳**化纤织带厂的工作年限应当计算为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原告**公司在与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向六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按照各被告的工作年限,练**为21.5个月工资、孙**为19.5个月工资、萧**为17.5个月工资、饶**为12个月工资、孙**为10.5个月工资、宋*为4个月工资。六被告在原惠阳**化纤织带厂领取的每年多一个月的工资,已经标明是“合同完结金”、“经济补偿金”、“合同终结金”,应当属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六被告称是属于年终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六被告在原惠阳**化纤织带厂领取的补偿金应当在被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饶**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月平均应得工资1939元计算、孙**按照3209元计算、萧**按照3440元计算。仲裁认定的宋*按照2000元/月计算、练**按照3300元/月计算、孙**按照2000/月元计算,均未超出本院认定的各被告的月平均应得工资数额,且被告在仲裁后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宋*的经济补偿金按照2000元/月计算、练**按照3300元/月计算、孙**按照2000元/月计算。练**的经济补偿金为70950元(3300元/月×21.5个月),减去已领取补偿金8900元后为62050元,仲裁认定的60400元未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孙**的经济补偿金为62575.5元(3209元/月×19.5个月),减去已领取补偿金8500元后为54075.5元。萧**的经济补偿金为60200元(3440元/月×17.5个月),减去已领取补偿金10450元后为49750元,仲裁裁决的结果为49050元,未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且被告萧**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认定萧**的补偿金为49050元。饶**的经济补偿金为23268元(1939元/月×12个月),减去已领取补偿金2700元后为20568元,仲裁裁决的结果为19300元,未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且被告饶**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认定饶**的补偿金为19300元。孙**的经济补偿金为21000元(2000元/月×10.5个月),减去已领取补偿金3170元后为17830元,仲裁结果为16830元,未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宋*的经济补偿金为8000元(2000元/月×4个月),减去已领取补偿金1506元后为64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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