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63号(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化纤织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惠州大亚湾**化纤织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练**支付经济补偿金60400元、向被告孙**支付经济补偿金52471元、向被告萧**支付经济补偿金49050元、向被告饶**支付经济补偿金19300元、向被告孙**支付经济补偿金16830元、向被告宋*支付经济补偿金64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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