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40号(2)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于2007年10月10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自2010年初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18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了儿子周**,周**目前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是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惠州炼油分公司的职员,根据惠州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上述公司职员的配偶,可申请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款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实际取得该款。
再查,2012年8月中旬,原、被告发生争吵并引起肢体冲突,原告左手无名指、右手中指骨折及筋腱断裂,经医生诊断为锤状指,2012年9月22日,被告陪同原告在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3年1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等级。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大亚湾区妇联关于原告投诉情况的说明、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虽属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双方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维护,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转差,并自2010年初开始即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说明双方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抚养的儿子周**是原告与其前夫所生育,被告作为周**的继父,虽然曾抚养过周**,但被告明确表示与原告离婚后不同意继续抚养,故周**仍应由其生父母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承担抚养费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家属安置补助费5万元,因该款属于惠州市政府对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惠州炼油分公司职员配偶的补助款,但被告至今未实际取得该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抑郁症的治疗费、锤状指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因该请求事项与本案属不同的纠纷类型,本院对此不做审理,原告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与被告吕**离婚;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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