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44号(2)
一、被告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王**、王**赔偿138448.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韩**负担。该款经本院批准缓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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