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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4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45号



原告:赖**,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镇**村下西*号,身份证号码:44162119720320****。
被告:赖**,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原住惠州大亚湾区西区**村**路*巷*号,现押于惠阳看守所。身份证号码:44252219661110****。
原告赖**诉被告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仁、徐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及被告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被告将其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华园村联新路二巷9号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7月9日一次性付清房款50万元。约定被告于六个月内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自2012年7月9日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且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合同》,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华园村联新路二巷9号房产的《国土使用证》过户手续;2.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3.诉讼费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系大亚湾西区移民村华园村小组村民。2003年,被告赖**取得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华园村联新路二巷9号的国有划拨土地一块,面积为100平方米,并于2003年12月31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证注明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之后,被告赖**在该土地上建了一栋两层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12年7月6日,原告赖**与被告赖**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华园村小组联新路二巷9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正本交给原告,被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未能按时按原价回购名下房屋,被告自愿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一切过户费用被告自愿承担;等等。201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将该房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
2013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位于大亚湾西区东联移民村婆窝小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惠湾国用(2003)第13210101091的土地使用权,查封价值为50万元。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4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赖**的该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两年。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转让合同书》、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包含国有划拨土地,对其转让国家法律有严格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涉案房产所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至今未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故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观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赖**与被告赖**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赖**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赖**50万元,并从2012年7月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5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支付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赖**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赖**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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