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52号(2)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0时45分,邓星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从霞涌经北环路往澳头方向行驶,途经北环路壳牌路段时碰撞停在路边由被告李*驾驶的粤LY0669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9075挂)车尾,造成车辆损坏,邓星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惠湾公交认字第44130542013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星华、李*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星华是农村户籍,2011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惠东县源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惠东县稔山社区居委会居住。原告唐**是邓星华的母亲,原告唐**是邓星华的妻子、原告邓**、邓**是邓星华的子女。原告唐**、邓**、邓**均是农村户籍。唐**有包括邓星华在内的四名子女。
被告李*是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粤LY066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L9075挂车的车主是被告**物流公司,粤LY066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L9075挂车分别在**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粤LY0669号车在**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工作和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邓星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被告李*驾驶粤LY0669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9075挂),造成邓星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邓星华与李*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李*是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中发生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粤LY066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L9075挂车分别在**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两个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已经垫付的50000元赔偿款在被告**物流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该垫付部分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做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丧葬费。丧葬费为广东省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5352.5元;二、死亡赔偿金。死者邓星华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提出异议,但该居住证明加盖有居委会及派出所的印章,其真实性能够得到确认。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该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三、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62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唐**需计算10年1个月,原告邓紫薇计算13年2个月。唐**有四名扶养义务人,邓**有两名扶养义务人。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25.66元/年的标准计算。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954.27元,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277.26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邓星华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70733.6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18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为450733.63元,由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25366.82元,减去被告**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的50000元后为175366.82元,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两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唐**、唐**、邓**、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180000元;
二、被告**物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唐**、唐**、邓**、邓**赔偿175366.8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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