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52号(3)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134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该款经本院批准缓交,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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